申请人:NIKON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9493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96511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17582号“MCDODO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54723号“MCDODO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20537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930271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8481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3424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18046号“MCDODO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构成、外观和视觉效果、表现形式、设计手法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大量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共存注册。申请人接受指定商品“电子设备及装置用镜头;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信机器和设备用镜头;智能手机相机的镜头;电信机器和设备;无线局域网用电信机器和设备;扬声器;光学机器和设备用透镜;光学镜片;显微镜;双筒望远镜镜片;显微镜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双筒望远镜;镜头;工业镜头;传感器用镜头”的驳回决定,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均不对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构成障碍。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尚处于审理中。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9类上含单一字母“M”的相关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六的档案信息及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对申请人指定商品“电子设备及装置用镜头;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信机器和设备用镜头;智能手机相机的镜头;电信机器和设备;无线局域网用电信机器和设备;扬声器;光学机器和设备用透镜;光学镜片;显微镜;双筒望远镜镜片;显微镜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双筒望远镜;镜头;工业镜头;传感器用镜头”的复审,故在上述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片、太阳镜镜片外的“摄影器材和设备;照相机用三脚架;测量或测试机器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幻灯放映机;衡量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及图”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及图”及引证商标五“M及图”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太阳镜镜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太阳镜镜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