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一和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1757号“一和汤 膳YIHE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9436号“一和IL HWA”商标、第21510905号“和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汤、汤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一和汤 膳YIHET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一和IL HWA”、“和汤”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汤、肉、鱼(非活)、牛奶制品、果皮、汤料、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皮、肉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和汤 膳YIHETANG及图”指定使用在除汤、汤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