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弘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3337号“大麻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0120号“麻雀”商标、第49866013号“小讯鸽及图”商标、第1148164号图形商标、第53748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大麻雀”与引证商标一“麻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占比较大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