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承光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87295号“唱派 Changp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4386号“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