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375784号“中信爱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中信爱老 36375784

阅读:79856 2020-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6375784号“中信爱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爱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6375784号“中信爱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信爱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92800号“中信”、第28750376号“中信联盟”、第28776806号“中信”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中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75784号“中信爱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6375784号“中信爱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中信爱老 363757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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