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04869号“3MY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MYy 61804869

阅读:108174 2023-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宸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61804869号“3MY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3M”商标的所有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宸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61804869号“3MY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3M”商标的所有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55682号“3M”商标、第34255714号“3M”商标、第34255646号“3M”商标、第7088319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3M”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关于3M公司的介绍资料;2、相关媒体报道等材料;3、相关特许经销协议等材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5、奖项和荣誉材料;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的相关检索材料;7、相关销售情况及发票等材料;8、相关广告宣传等材料;9、申请人打击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10、申请人包装用胶带产品介绍资料;11、在先判例材料;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本案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线下店铺图片;3、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部分加工的刹车衬垫材料;翻新轮胎用橡胶材料;软管用非金属附件;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变压器用绝缘油;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7月7日起至2032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皮圈;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部分加工的刹车衬垫材料;翻新轮胎用橡胶材料;软管用非金属附件;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变压器用绝缘油;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橡皮圈;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3MY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3M”,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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