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碧霞
申请人因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318号决定,于2023年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备案、公司登记信息、网络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其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2、理想汽车百度百科信息;3、理想汽车网站信息;4、复审商标的许可备案公告信息及相关网络报道;5、重庆理想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6、与商用汽车相关的媒体报道;7、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四川理想智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相关媒体报道;8、与申请人汽车相关的媒体报道;9、与申请人汽车产品上的空调出风口、空气调节、暖风功能相关的媒体报道;10、与电动汽车除霜器、空调装置功能相关的媒体介绍;11、与申请人汽车产品空调温度调节、座椅加热等功能相关的媒体报道。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基本包含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理想”而不是“理想智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商品实际使用。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不能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许可备案的商标类别为第12类商品,其与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证据6至证据11中涉及的商品与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