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里塔(深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4298450号“GRETTA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67523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6786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特许经营授权书;
3、“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相关发票;
4、“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
5、申请人门店列表;
6、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7、产品手册;
8、经公证的品牌广告费用统计表、营业额统计及广告宣传支出明细表;
9、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钱包、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RICCI”,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