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26230号“蓝道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4461号“蓝道LOVE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