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韦启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72977号“68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32963537号“968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