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9636号“仁山利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第37153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第37179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人请求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