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智裕创赢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1009号“智裕创赢Smartwin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19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官网、杂志、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及宣传手册;
3.咨询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4.确认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以下光盘证据: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相关合同、协议、发票、相关单据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杂志不能证明是公开发行的刊物,与其他宣传资料等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确定真实的形成时间。证据3、4、6中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的非复审商标核定保险咨询等复审服务,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他人服务,合作协议无对应的履行凭证,且部分发票体现的是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