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48477号“粤厨海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粤厨海水 51948477

阅读:121813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粤广盐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51948477号“粤厨海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725023A号“海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3096…

  申请人: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粤广盐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51948477号“粤厨海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725023A号“海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30966号“海水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24244号“粤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29539号“粤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47350号“粤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711442号“粤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538076号“粤盐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广东省区域内的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粤盐”、“海水”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会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公告页;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在第30类食盐、面条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0类食盐、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七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为与申请人引证的“粤盐”、“海水”系列商标风格近似程度较高的“粤盐海水”、“粤厨海水”、“粤美海水”、“粤霸海水”、“蓝天海水”、“粤晶”等商标。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粤厨海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海水”、“海水自然”、“粤盐”、“粤盐大厨”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七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食盐、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盐、谷类制品等商品均为食品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为与申请人引证的“粤盐”、“海水”系列商标风格近似程度较高的“粤盐海水”、“粤厨海水”、“粤美海水”、“粤霸海水”、“蓝天海水”、“粤晶”等商标。被申请人此种围绕他人在先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

本文《关于第51948477号“粤厨海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粤厨海水 519484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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