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匠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操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59478254号“蛙宝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王宝器”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99005号“宝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241675号“王宝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巴蜀笑星王宝器百度百科;
3、王曾郅授权书;
4、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5、部分重庆市的“王宝器”门店及消费者评价;
6、“王宝器”麻椒鱼百度百科;
7、成都沈夏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8、“王宝器”麻椒鱼总店工商信息档案;
9、部分“王宝器”麻椒鱼门店;
10、“王宝器”品牌特许经营备案;
11、“王宝器”麻椒鱼品牌部分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系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