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飚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8107号“Doctor Kay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85号“DOCTOR”商标/第10042296号“KOYAMA PHARMACY及图”商标、第57565619号“Kayama Matazo”商标、第65819232号和第63299449号“KAYABA”商标、第51181264号“KA KA MA”商标、第1091684号“博士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DOCTOR”一词上的专用权。且申请人已在第35类上拥有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外文“Doctor”和“Kayama”组合而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七中外文“DOCTOR”及引证商标二中外文“KOYAMA”、引证商标三中外文“Kayama”、引证商标四“KAYABA”、引证商标五“KAYABA”、引证商标六“KA KA MA”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声明放弃对“Doctor”的专用权,但该放弃行为不得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