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987451号“合简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合简堂 32987451

阅读:172325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合简中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博观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合简中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博观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987451号“合简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合简中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博观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合简中医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博观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987451号“合简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简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污剂;鞋蜡”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4701581号“合简中医”的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资料、“合简中医”科学健康大讲堂、智联网和猎聘网招聘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合简”作为其商标或商号于“肥皂;去污剂;鞋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87451号“合简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2987451号“合简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合简堂 329874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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