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IUGOO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9780号“LIUG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3495号“LIUKOO”商标、第15287822号“LIUK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会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舞衣”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手套、鞋(脚上的穿着物)、腕带(服装)、有檐帽、空顶帽、衣服背带、袜带、运动鞋、吊袜带、腰带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十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裤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手套、鞋(脚上的穿着物)、腕带(服装)、有檐帽、空顶帽、衣服背带、袜带、运动鞋、吊袜带、腰带十一项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