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艳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61233号“金农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9309号“金旭农发”商标、第31970688号“金旭农发”商标、第3270633号“农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