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美伦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4055号“美伦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40273号“美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07979号“MIREUN 美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商标驳回通知书》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美伦铅”与引证商标一“美伦”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铅”,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