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13259号“得立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得立希 59213259

阅读:82708 2023-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天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59213259号“得立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

  申请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超车道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天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59213259号“得立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且争议商标与第31391735号“德力西气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说明函;

  2、所获荣誉;

  3、企业排名;

  4、受保护记录及其他裁定文书;

  5、分销协议、发票;

  6、广告合同、发票;

  7、购货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割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7类“信号灯具;气动打钉枪”等商品上。

  3、各引证商标现所有人均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曾授权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与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得立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电动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气动打钉枪;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割草机”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9213259号“得立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得立希 592132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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