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47387号“自来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自来熟 65847387

阅读:86580 2023-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格物致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47387号“自来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既非通用名称,也未被用来形容饮品的包装、原料等特点,可以…

  申请人:上海格物致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47387号“自来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既非通用名称,也未被用来形容饮品的包装、原料等特点,可以轻易被消费者识别。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68318号“自来熟”商标、第13568353号“自来熟”商标、第59394755号“自来熟”商标、第59394755号“自来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转让至申请人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解释;在先判决书;部分在先商标使用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自来熟”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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