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兰课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59075367号“星吉乐XINGJ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名下“星巴克”、“STARBUCKS”、美人鱼图形、“星冰乐”、“FRAPPUCCINO”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647360号“星冰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第30类咖啡及第32类茶饮料(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类似商品上的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同时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超过40枚商标,包含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未将争议商标及其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并无使用这些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属于非正常申请行为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知名度等,申请人“星巴克”“星冰乐”等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4、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液体和粉状饮料混合配料、果汁、起泡的果汁饮料及苏打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星吉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星冰乐”、引证商标二文字“星冰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液体和粉状饮料混合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果汁、起泡的果汁饮料及苏打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星冰乐”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的必要,故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