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华歌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笙•巴德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华歌尔对被异议人胡笙•巴德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29665556号“MISS ROSE GLAMOU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MISS ROSE GLAMOU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不含药物的化妆品;淡香水;香水;古龙水;不含药物的护肤用化妆剂;不含药物的牙膏;不含药物的洗发液;不含药物的肥皂;不含药物的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9252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异议人网站宣传资料、异议人一方2010-2017年度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异议人一方2010-2017年度的明星代言合同、翻译件及相关发票、异议人一方部分广告、媒体宣传合同、公益活动合同及相关发票、微博微信推广相关合同及发票、异议人一方2010-2017年度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异议人于1980年在日本相关媒体、杂志刊登“图形”标识的刊物图片及翻译文件、“图形”作品中国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由朗涛公司(日本)于1979年6月创作完成,于1979年10月31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作品《株式会社华歌尔社章》,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异议人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多个类别注册和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该美术作品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65556号“MISS ROSE GLAMOU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