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农科田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68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8206号“GU NONG LE及图”商标、第66743728号“彩云源味CAIYUNYUANWEI及图”商标、第42477660号图形商标、第40267996号“清兴QINGXING及图”商标、第19970512号“宗禾堂ZONGHETANG及图”商标、第26190137号“山珍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