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禹熙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6160号“c+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92047号“点 C COFFEE C”商标、第15988359号“可酷咖啡 CO•COFFEE”商标、第59433987号“C3COFFEE”商标、第11799902号“CACOFFEE”商标、第17463510号“CG COFFEE”商标、第21397352号“CG COFFEE CONGGANG”商标、第30205095号“CE-COFFEE”商标、第55508016号“CR COFFEE”商标、第54538312号“CICOFFEE”商标、第59739053号“C3COOFFEE”商标、第64092271号“C3 COOFFEE”商标、第64777432号“CH COFFEE”商标、第17423720号“CRAZYBRAND C+”商标、第20814414号“C”商标、第47450512号“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个人经营场所门店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coffee”部分虽经过一定设计,但仍可被识别为“coffee”,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指定服务项目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