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6,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6875号“COMPANY S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9079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10650号商标、第57252611、13763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官网页面、关于引证商标四的撤销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