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3656号“信义易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信义易车 21053656

阅读:111032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21053656号“信义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92720号“易车 …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21053656号“信义易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92720号“易车 YICHE.COM”商标、第15737500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车”系申请人企业名称中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易车”品牌,不但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授权书等;2、“易车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众号;3、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及推荐函;5、公证书及易车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更不存在任何搭便车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先类似裁定书及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石棉纤维;绝缘材料;绝缘用玻璃纤维;绝缘用玻璃棉;防水包装物”商品上。

  2、至当前,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经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部分加工的刹车衬垫材料;挡风雨条材料;有机玻璃;汽缸接头;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隔音材料;绝缘用玻璃纤维;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贮气囊”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信义易车”包含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易车”,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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