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斯卡福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9808353号“亨亦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HEINEKEN”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HEINEKEN”、“海尼根”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631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24951号“海尼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是酒类商品的进口商,不仅在酒类等商品及服务上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亨亦可”商标作为申请人驰名商标“HEINEKEN”的中文音译,还抢注其他知名酒水品牌,具有一贯商标抢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EINEKEN”的相关释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
5、荣誉证明;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页面、注册商标信息、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说明;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HEINEKEN”、“海尼根”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亨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部分“HEINEKEN”、引证商标四对应的“HEINEKEN”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HEINEKEN”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却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近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