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15416号“酒妹久槐JIUMEIJIUHU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酒妹久槐JIUMEIJIUHUAI 52515416

阅读:123637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久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2515416号“酒妹久槐JIUMEIJIUHU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

  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久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2515416号“酒妹久槐JIUMEIJIUHU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的“酒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第15735586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其还曾申请注册了“酒妹久鬼”、“酒妹久鬼花生”等商标,具有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使用宣传材料;

  7、销售材料;

  8、维权材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并不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肉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申请注册了第48858068号“酒妹久鬼花生”商标、第48871670号“酒妹久鬼”商标、第52544387号“酒妹久兔JIUMEIJIUTU”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肉罐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酒鬼”商标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尤其在申请人“酒鬼”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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