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里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佳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嘉喆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59482343号“阿塔尼亚房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塔尼亚房车”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180326号“阿塔尼亚”商标、第60699059号“阿塔尼亚”商标、第52193575号“阿塔尼亚”商标、第52169876号“阿塔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是“阿塔尼亚”商标实际使用人,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阿塔尼亚”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恶意和模仿的结果,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不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其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公司介绍;公司服务宗旨;公司车间及设备;公司产品介绍;手机微信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因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因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时间。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阿塔尼亚”作为申请人或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于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