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平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3020号“海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45707号“海伦奢品”商标、第65925228号“海伦奢品”商标、第58901651号“海伦宝”商标、第12560677号“海伦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紧密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海伦”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钟表、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