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千山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11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79697号“狮峰 SINCE 1950及图”商标、第673294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