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浩绵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魏浩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5644202号“博韵BOY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韵BOY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5775号“BOY LONDON”、第23821160号“BOY LONDON及图”、第29418850号“BO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箱”、第25类“服装;T恤衫;靴”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2450号“BOY BY B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第973732号“图形”、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44202号“博韵BOYU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