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冲越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9969号“AH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03584号“AHA”商标、第15065690号“米亚摩登及图”商标、第11214671号“MTR及图”商标、第5759224号“港铁及图”商标、第11214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HH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HA”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