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卓勤旗
异议人中山市澳克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卓勤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4353211号“澳克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克士”指定使用于第11类“家用电厨灶;煤气灶”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5792号“澳克士 OKES及图”商标、第4691484号“澳克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澳克士OKES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53211号“澳克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