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春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3914号“天外飞象 FLYING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9677号“FLYING ELEPHANT”商标、第1673973号“银象SILVER ELEPHANT”商标、第143461号“象”商标、第54934671号“铁象ELEPHANT”商标、第8216697号“大象”商标、第11888987号“STAR ELEPHANT”商标、第13915673号“大象ELEPHANT”商标、第6737459号“神象ELEPHNT”商标、第23362913号“象牌”商标、第12416211号“金象GOLD ELEPHANT”商标、第30610022号“YBIZ”商标、第11554822号“GOLDELEPHANT”商标、第24713902号“ELEPHANTLEAGUE”商标、第7125145号“GOLD ELEPH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天外飞象”、英文“ELEPHANT Flying”和图形构成,其文字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构图元素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