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比索芙特娱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比索芙特娱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26882910号“刺客信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刺客信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程序(已录制);计算机(控制台)游戏程序(已录制);移动电话游戏程序(已录制);用于视频游戏的程序(已录制);用于视频和计算机游戏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盘只读存储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第7733151号“刺客信条ASSASSIN’S CREED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第18类“(动物)皮;伞”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882910号“刺客信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