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月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064785号“华鲁桓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65586号“华鲁恒升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74431号“华鲁恒升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81600号“华鲁恒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83601号“华鲁恒升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06075号“鲁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9010号“鲁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酸”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中文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