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58869号“老兆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兆祥 15758869

阅读:79413 2023-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周亮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15758869号“老兆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周亮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15758869号“老兆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第931778号“老鳳祥”商标、第10850185号“老鳳祥”商标、第15656409号“老鳳祥 SINCE1848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珠宝行业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应获得更大限度的跨类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老凤祥”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的证据;4、荣誉证书和宣传材料;5、广告和赞助证明;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14日在第35类组织技术展览;张贴广告;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广告;拍卖;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评估;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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