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宇焱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6201248号“OP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OPTE”是其知名的美容仪品牌之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类和第21类第25619758号“OP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61549号“OP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OPTE”商标/字号的恶意复制与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许可或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抄袭了“OPTE”品牌商标,还提交了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排名情况;2、申请人历史介绍资料;3、企业荣誉资料;4、申请人“OPTE”产品页面、各平台搜索检索结果;5、在先裁定书;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在第3类磨利用制剂;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牙膏;香;浸洗衣服制剂;香精油;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漱口水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喷雾式护肤品等商品和第21类化妆用具;化妆用刮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非药用护肤精华等商品和第21类化妆用具;化妆用刮板;刷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8、10、11、21、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30件商标,其中不乏有7件与申请人“OPTE”品牌相同的“OPTE”商标;10件与资生堂旗下“玑妍之光”/“EFFECTIM”品牌相同的“玑妍之光”、“EFFECTIM”商标等。另,被申请人名下与他人冲牙器品牌相同的第53331032号、第50376553号等“倍至”商标、第53341720号、第50415664号等“bixdo”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利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OPTE”商标在美容仪相关产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OPTE”商标字母构成、字形设计等方面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结合经审理查明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7、8、10、11、21、3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30件商标,其中不乏有7件与申请人“OPTE”品牌相同的“OPTE”商标;10件与资生堂旗下“玑妍之光”/“EFFECTIM”品牌相同的“玑妍之光”、“EFFECTIM”商标等。另,被申请人名下与他人冲牙器品牌相同的第53331032号、第50376553号等“倍至”商标、第53341720号、第50415664号等“bixdo”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