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柯隆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92122号“CO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70092号“冒号”商标、第10626046号“克罗尼COLONI”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37986号“CO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宣传照片、交易记录照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COLON”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重要认读文字“COLONI”、引证商标三“COLSON”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路连接器、接地端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