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敖华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1705号“敖四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与烈士名称并不对应,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30575号“四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敖四”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于1940年在安徽省牺牲。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敖四”,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