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爱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5888号“欢乐多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0861号“欢多多”商标、第32838110号“欢喜多多”商标、第27558849号“欢喜多多”商标、第43562955号“欢乐送多多”商标、第26294060号“欢乐多”商标、第65052453号“欢乐多”商标、第33361889号“得力多 deliduo.com DLD及图”商标、第42447852号“得力多 DLD及图”商标、第17758289号“多丽多 DLD及图”商标、第13609088号“DAILAODAI D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