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锦鑫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2764146号“SKFS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商标、第32746号“SKF”商标、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市场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轴承等相关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使用在“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业者,抄袭了数个轴承行业的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SKF”、“斯凯孚”商标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SKF”、“斯凯孚”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情况;
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SKF”或“斯凯孚”的相关报道检索结果及相关资料;
4、媒体剪报报告;
5、重要项目和业绩;
6、领导人访问照片;
7、2005-2012年申请人“SKF”品牌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列表;
8、2012至2015年“斯凯孚分拨(上海)有限公司”、2011至2015年“斯凯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12、申请人维权资料、在先判决及裁定书;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绕线轴(机器部件);包装机械;混合机(机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铸造机械;发电机;泵(机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上。经异议程序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争议商标在“泵(机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商品不予注册。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绕线轴(机器部件);包装机械;混合机(机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铸造机械;发电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枚商标,包括“FAGSC”、“NSKSC”、“SKFSC”等商标。其中第42746964号“FAGSC”商标已经我局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KF”商标使用在轴承类商品上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此基础上增加字母“SC”。经查申请人申请的“FAGSC”、“NSKSC”、“SKFSC”等其余商标亦为类似的方式申请注册,均为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结合字母“SC”的组合。被申请人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