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顺进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49225628号“iQ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著名通讯设备公司,“iQOO”系申请人“vivo”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391193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68887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88826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99800号“IQOO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目的并非在于经营使用,而是用以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明显不具有商标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iQOO”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获得荣誉奖项及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用USB线;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9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耳机;扬声器音箱;USB线;电阻材料;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USB线;电池充电器;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QO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iQOO”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IQOO”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