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24036号“村口大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村口大树 53824036

阅读:82883 2023-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鹿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李你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韩知博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16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141677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上海鹿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李你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韩知博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16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6141677号“大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村口大树”系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指向性关系。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不存在恶意抢注,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多个含有“大树”汉字的商标在第43类已获得商标专用权,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村口大树”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41677号“大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咖啡馆;自助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果汁吧;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茶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果汁吧;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所处地缘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果汁吧;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2022年3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由原异议人韩知博转让至吕浩纶名下,现为吕浩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时,韩知博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我局于2023年8月8日向吕浩纶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吕浩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书面声明。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村口大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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