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82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56165号图形商标、第53826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网络介绍、荣誉列表及证书、企查查信息、官网截图、搜索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目前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无线电通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