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梅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5409号“卡梅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7320号“卡梅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传动带用蜡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