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70197号“凯乐石暖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凯乐石暖壳 67570197

阅读:71932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0197号“凯乐石暖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是在先“凯乐石”商标的合法延伸与拓展,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0197号“凯乐石暖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是在先“凯乐石”商标的合法延伸与拓展,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宣传推广合同、赞助协助、专卖店实景照片、产品实物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凯乐石暖壳”,其中“暖壳”使用在指定的服装、鞋、帽、裤子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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