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49822号“妙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妙手 69249822

阅读:87152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丽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9822号“妙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321047号“妙手”商标、第55138242号“妙手写字”商标、第58550618号“妙手金方 MIAO SHOU JI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申请人:陈丽华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9822号“妙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321047号“妙手”商标、第55138242号“妙手写字”商标、第58550618号“妙手金方 MIAO SHOU JI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妙手”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妙手写字”、“妙手金方”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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